让商会活动更规范 《安徽省商会条例》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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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不得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参加其他商会或者参加其他商会组织活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入会。这是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商会条例》规定的。
商会是指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的经济性社会团体,含乡镇商会、街道商会、园区商会、异地商会等。
《安徽省商会条例》规定,商会中,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商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商会实行会员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商会章程规定,自愿申请加入或者退出商会。
商会根据需要,向会员宣传法律法规、行业动态、税收金融和产业政策等;指导会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会员提供融资、信息、法律、技术、人才等服务,助推企业创新发展;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组织会员参加各种展销会、交易会等经贸活动,依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除规定了商会为会员提供的服务种类之外,《安徽省商会条例》对商会的行为作出限制:商会不得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参加其他商会或者参加其他商会组织活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入会;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不得通过制定商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经营活动。以下为《安徽省商会条例》全文: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会健康发展,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促进工商业繁荣,发挥商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会的登记、运行、管理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商会是指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的经济性社会团体,含乡镇商会、街道商会、园区商会、异地商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商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是其所属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履行登记初审和有关指导、服务、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会提供支持和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商会进行行业指导,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商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保商会发展的正确方向。
在商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商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商会实行会员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商会章程规定,自愿申请加入或者退出商会。
商会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商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商会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有条件的商会应当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会长为商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工商联所属商会的,应当同时报工商联审查。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商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监事长和秘书长均不得与会长来自同一单位。
第八条 商会可以参与相关立法、政府规划、公共政策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调查、统计,收集行业信息,提出行业发展建议。
商会应当主动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商会的对接,探索建立产业互补、行业互联、会员互助、商会互动的合作模式,协同推动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第九条 商会根据需要,向会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行业动态、税收金融和产业政策等;
(二)指导会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三)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会员提供融资、信息、法律、技术、人才等服务,助推企业创新发展;
(四)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会员参加各种展销会、交易会等经贸活动,依法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六)法律法规及商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职能。
第十条 商会应当制定自律公约,建立会员信用承诺制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商会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代表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等调查申请,组织会员参加应诉;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与本商会利益有关的决策咨询论证,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二条 商会可以帮助会员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商会可以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经营活动关系,以及本商会与其他商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商会应当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加强商会调解组织建设,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 商会依法参与仲裁工作,引导会员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企业家担任仲裁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扶持和促进商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支持商会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支持商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适宜由商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事项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商会承担;支持商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逐步扩大向商会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或者技术标准时,应当听取相关商会的意见;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时,可以委托商会起草。
第十九条 工商联应当培育和发展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商会组织,在同业企业较集中、产业特色较明显的地区,指导重点领域和行业开展商会组建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联应当参与劳动关系协调,代表所属商会会员反映利益诉求,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商会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工商联所属商会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送工商联。
第二十二条 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
(二)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参加其他商会或者参加其他商会组织活动;
(三)强行要求企业入会;
(四)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五)通过制定商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六)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及商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商会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商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商联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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